近日朱效武律师代理的一起特大走私、运输毒品案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本案涉案冰毒高达8公斤,为两人共同走私、运输毒品,朱律师担任被告人之一韩某某的辩护人。在长达一年之久的辩护过程中,朱律师为韩某某穷尽一切辩护手段,最终朱律师为韩某某的辩护意见多数被法院采纳。在其同案另一被告人李某某被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而被判处死缓的情况下,韩某某虽被法院认定为起主要作用但仍被判处死缓。韩某某家人对此结果感到非常满意,被告人韩某某本人也如释重负。以下为本案辩护词: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中,根据被告人之父韩某贵的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朱效武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依法会见被告人及查阅本案全部卷宗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虽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但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某某属于走私毒品罪未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但很显然,被告人运输毒品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欲将毒品走私出境。而判断走私毒品罪既未遂的依据主要还是在于毒品是否跨越国(边)界,并摆脱海关的监管,这是对我国《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释的必然结果。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受上家郭某的指使,帮助其在境内购买的毒品试图走私出境,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致使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未能离开我国领域,符合我国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待,并充分考虑其走私毒品的最终犯罪目的的未遂。
二、被告人韩某某应属于从犯
被告人供述均称:是其妻弟郭某让被告人为其物色“马仔”;向被告人银行卡上汇入毒资(公安证据材料中有被告人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并指使被告人接毒,且极为详细的向被告人传授如何包装、运输、走私毒品;从境外向被告人支付报酬。因此本案完全可以说是郭某一手组织策划并在境外遥控指挥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而被告人并未参与联系货源、购毒出资、价格商定等主要犯罪环节,故被告人完全是受郭冬冬教唆、雇佣而充当其走私毒品工具的马仔而已(另一被告李雅标供述中也称韩的上家为郭某)。本案中虽然作为首要分子的郭某没有归案,但显然被告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郭某相比,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而依据《纪要》的有关精神: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上述纪要精神,很显然被告人韩文辉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被告人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而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韩某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故我们在评判走私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单纯只强调毒品数量的多寡,甚至直接将涉案毒品数量的多寡与社会危害性直接划等号,而应该综合考虑毒品犯罪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造成整体的危害性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当然,当走私的毒品已流入社会且无法予以追缴时,我们有必要结合毒品数量等情节对走私毒品行为人予以严惩。回到本案中,被告人所走私涉案毒品数量虽然达到“数量大”的标准,但本案的毒品未走私出境便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产生严重的危害结果,所以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该综合考虑案发时毒品的实际状况,区分对待。
其次,走私毒品行为分为输入毒品行为与输出毒品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输出毒品行为。本案所涉的走私毒品行为是输出毒品行为,其输出毒品行为既遂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外,故其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轻于输入毒品行为,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予以区别对待。
再次,被告人自归案后,直至在今天法庭审理中,均始终如一的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提供同案犯的相关信息,对顺利侦办本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认罪态度良好,且真诚悔罪。
四、本案证据链存有瑕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978.1克,应属于数额大,依法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本案中被告人欲走私出境的甲基苯丙胺中掺杂有大量的明矾(总重量约8公斤),虽有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中确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鉴定结论中并没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故本案证据链存有瑕疵,对此法庭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量。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某受郭某教唆、雇佣而实施帮助其走私、运输毒品。虽然被告人所涉毒品达到数量大的标准,但辩护人恳请法庭能从客观的角度进行合理量刑:被告人韩某某于本案中仅是充当了他人“运毒工具”,其实际上并无法自主决定走私毒品的数量,其只是完全按照郭某的指示行事,实质上被告人的命运由郭某决定走私的毒品数量所决定。所以,如果不假思索、武断地直接依据被告人涉毒数量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科以重刑,岂不是有失偏颇?最后,恳请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本案属于走私毒品未遂、又系从犯,且涉案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始终如一的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办本案,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韩某某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早日回归社会并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朱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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